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63號聲請人 王昌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未據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遺產管理人費用新臺幣30,0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