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3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後受刑人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觀之「後案」判決書附件可知,受刑人係於106年4月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交與他人,此時點與「前案」受刑人係於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7日行竊相近,且是在「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前所犯;縱詐騙集團嗣後於107年4月3日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行騙,亦難遽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且,上開「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有異,受刑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程度亦屬有別,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無法僅憑受刑人在「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前,曾另涉他案,即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見悔悟自新,而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