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誠
周科文吳義雄林秀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周科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吳義雄、林秀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告4人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各別考量被告4人相關賭博素行之記錄,及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誠、周科文於本案賭博分別獲利新臺幣50、100元,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此部分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動全部繳交,雖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陳進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周科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義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蓁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誠、周科文、吳義雄、林秀蓁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土地公廟,以撲克牌為賭具對賭財物,賭法為俗稱「妞妞」之玩法,每次押注新臺幣30元,由擔任莊家之人各發5張牌予每一玩家,並與之比大小,賠率為1至3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進誠、周科文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誠、周科文、吳義雄、林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附卷可稽,及被告陳進誠及周科文之犯罪所得50元、1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進誠及周科文之犯罪所得50元、1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