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國利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3日107年度南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當事人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確實有簽立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但從未取得手機及借款;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該筆債務已經過15年之時效;上訴人年歲已高,目前無業,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僅能仰賴微薄退休金過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未取得手機及借款且經過15年時效部分,乃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自難據以認定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年歲已高且無業及患有疾病等部分,原審已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與上訴人所為抗辯(目前失業,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無力清償等),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核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謫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依據,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