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000,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電告本股書記官因有事不想出庭,經確認是否請假改期,告訴人回覆:『不是』),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8號被告張維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嘉與000素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張維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唇挫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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