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詳如後述),又相對人已在系爭本票影本聲明作廢等語。
二、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11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非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示,其上並無抗告人所稱聲明作廢之記載(司票字卷第11頁),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影本」上記載「特聲明前之借據及支票以此本票據已轉移本票號0000000之金額」等文字(抗字卷第3頁)意義為何?相對人有無免除票據債務之意思?均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