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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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光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光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共犯 黃振瑋江宇翔 之證述、證人徐○哲、 黃羿樺 之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沛儒 、胡政龍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蒐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名仕賓館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訊問時亦表示找不到人替其交保,足見其仍覓保無著,堪認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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