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湖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明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高明輝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高明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李宏輝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衡酌,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竟即拉扯、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高明輝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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