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伍拾伍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0二六三六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1年已滿,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55件,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偵查卷、107年度緩字第1075號緩起訴執行卷、107年度緩護命字第586號觀護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服飾(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0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為販賣而購入之仿冒商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侵權市值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55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