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睿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昱睿明知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集團成員犯行;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Y」夜店結識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 」之成年男子後,與 羅宇廷 、 譚士選 (上二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把風工作,並從中分取報酬。林昱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確定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再通知「小牛」持上開帳戶之銀聯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小牛」乃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銀聯卡3張交給譚士選,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alk」告知林昱睿要向譚士選拿取銀聯卡及所提款之密碼後,林昱睿即於104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與譚士選及羅宇廷碰面,譚士選在該超商門口將上開3張銀聯卡交給林昱睿後即與羅宇廷在門口把風,林昱睿隨而持上開銀聯卡進入該超商並將銀聯卡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小牛」所告知之密碼,接續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共提領8萬元現金得手。然於林昱睿詐領現金過程中,因在該超商內便衣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陳玉梅 發覺林昱睿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昱睿即於陳玉梅請超商店員協助報警之際伺機掙脫,朝該超商門口逃跑並向譚士選及羅宇廷呼喊:「走(臺語)」,譚士選及羅宇廷聞訊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林昱睿則為隨後跟上之員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領出之現金8萬元、ATM交易明細表4張、上開銀聯卡3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昱睿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及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 羅宇庭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實104年10月13日伊有與譚士
選及被告一人騎一台機車去統一超商,伊與譚士選在外面,被告進去統一超商裡面,後來被告是用奔跑出來的,伊只聽到被告喊一句跑,伊與譚士選就跟著一起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㈡證人譚士選於原審審理時並證實伊與被告是國小同學,因江
偉慶(音譯)叫渠等幫他領錢,每領1萬元可以拿到100元代價,伊有將 江偉慶 (音譯)交給伊的銀聯卡交給被告,由被告一個人進去統一超商領錢,伊與羅宇庭在統一超商外面,坐機車上等被告領款出來,後來被告是用跑的出來,被告有喊「走(臺語即跑之意)」,伊就發動機車跑了,因為江偉慶不願意自己領,要花錢請人領是在做違法的事,所以被告說「走」,渠等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
㈢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副所長陳
玉梅於偵查中且證稱:「(104年10月13日)約12時30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執行勤務,我見到有二個男子先後騎車抵達超商,在庭的被告是其中一人,另一名男子(指譚士選)騎寶藍色機車,體型是瘦高黑,該名男子簡單與被告交談,我在超商內,他們在超商外,我見到被告有點頭,同時有一個(指羅宇庭)著灰色外套微胖的男子,機車踏板有擺一個工具箱,面向超商,感覺是看到超商內的狀況,同時邊吃檳榔,被告就直接進入超商,以我從警7年的經驗,覺得很可疑,我在超商內面向他們,我有觀察到他們三人不尋常,被告就進去超商,另外二人在外面等,我靠近被告,他在提款機那邊,他是背對著我,我無法看到確切他領錢狀況,我又走回超商座位區,看著外面等候的二名男子,確認他們是一起的,因為他們二人還是在觀察超商內的狀況,我第二次走向提款機,靠近被告,我在被告右手邊,我看到他快速按密碼,領得錢沒有算,就放入他的口袋,收據隨意放置在提款機上方,動手一直持續反覆,我近看發現被告所使用提款的卡片是銀聯卡,我就上前盤查他,我不確定他已提過幾次款,被告按密碼速度非常快,錢也沒有數,不太像是一般民眾領錢狀況,我有表明我的身份,我請他雙手舉高,他的視線一直往超商外看,似乎在求救或暗示,我喝令他立刻趴下,外面二名男子還在外等候,他們應該沒有看到被告趴下,當時有一個熱心民眾協助我,幫我看住被告,被告有從口袋掏二疊錢交給我,卡片我不確定他有無立刻交給我,後來他趁支援警力未到達前掙脫往外跑,同時我聽到他對外面講快跑,外面二名男子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因為我專心在追捕被告,被告從文山九街往文山十街方向跑,剛好有一個民眾詢問發生何事,並駕車追被告,約在十街那邊逮捕他,支援警力也到了。」(見偵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
㈣被告於警詢已坦承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在超商內ATM
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各領2筆,每筆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未及提領即被警查獲,當伊提款時在超商外把風之男子是綽號 小高 之譚士選與著灰色衣服之羅宇庭無誤(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10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並坦承:
「(你是如何取得這三張銀聯卡?)是壹個朋友拿給我的,他叫譚士選,…小牛聯絡我,叫我去跟譚士選拿銀聯卡,…我就去跟譚士選拿這三張銀聯卡,譚士選在昨天中午12時在7-11門口交給我銀聯卡,就是我去提領金錢那家7-11超商,密碼是小牛之前就告訴我,小牛跟我說要我去提領12萬元,小牛說我去領錢出來,1張銀聯卡提領4萬元會給我壹仟元的報酬,我就拿著銀聯卡去7-11提錢,我總共用兩張銀聯卡領了8萬元,譚士選就是我在提錢時,在7-11外面幫我把風之人,譚士選就是綽號「小高」及「落腳」(台語)之人,另外在7-11外等候的還有羅宇廷,羅宇廷跟我們是一夥的,他在外面把風,…我們三個人會合之後,譚士選跟羅宇廷說叫我進去領錢,他們在外面幫我把風,我不知道譚士選跟羅宇廷可以獲得什麼報酬,我領到的錢要交給小牛…」(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當綽號「小牛」跟伊說三張銀聯卡之提款密碼都是一樣時伊就知道是詐騙集團了(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是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乃因負責提領款項者被逮獲之風險較把風工作者高,故二者報酬本有差別;是證人譚士選因擔任把風,其報酬為每領1萬元可以拿到100元;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其報酬為每張銀聯卡領4萬元可以拿到1千元報酬,本屬事理之常,並無不合。詎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先改稱每領1張銀聯卡的代價不管提領金額多少就是給200元,本次共用2張銀聯卡,報酬是400元;待法官質問為何偵查中曾稱領4次會給800元時,隨後又改稱每領2萬元可以拿到2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其所改稱低或同於負責把風之譚士選報酬,均與情理有違,無非為圖減輕自己惡性之辯詞,尚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17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2頁至第116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之罪證自屬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小牛」以「Talk」通訊軟體告知取款密碼後,又依「小牛」之指示在超商前向譚士選拿取取款所用銀聯卡,且譚士選及羅宇庭於被告取款時又於超商外把風守候,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聯繫之對象達二人以上,其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參與行騙分工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小牛」、譚士選、羅宇庭在內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34分(共2次)、35分,固分別提領2萬元,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㈣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分工之角色、領得之報酬、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認扣案之銀聯卡3張,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帳戶提供人所取得,用以提領本案款項或預備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均屬供犯或預備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仍重,且未為緩刑宣告乃有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