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汪信亨 、 柯柏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伊在網路上所辦理的數位帳號,有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款卡是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不見的,伊有時候會請人幫忙提領錢,會告訴人家密碼,伊不知道該卡何時不見。伊的帳戶都是人家匯錢給伊,伊就直接領出來,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伊就很放心告訴別人密碼,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使用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忘記實際申辦的時間,大約一年以内而以。我是在網路上開戶的,然後中信銀行寄該帳戶的卡片給我,我在把卡片拿去中信銀行開卡使用我從頭到尾只有使用過一次而已是之前朋友轉給我的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在懷疑是認識的人偷的,因為我常常請人幫找用另一個帳戶提款卡提款,我另一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跟信託的銀行密碼一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密碼那時候有好幾個幫我去提領,我那帳戶只有1千、2千元,只有朋友匯給我的一點點錢,我在忙所以請人去領,有兩、三個人知道,就兩、三個人幫我去領,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那兩、三個人的真正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外號,我去做筆錄之後有打電話問過他們,他們都說沒有,不承認。我是在警示之後才知道卡不見了,我是一張卡掉了而已。」、「我沒有辦法提出那個人,就是拿我卡的那個人,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冠軍,現在也找不到他,我比較懷疑的人是他。」,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剛申請好,一天兩、三千匯入時,我叫朋友幫我領。我叫 黃莙冠 幫我領,一開始領完他會直接還給我,後來放在我的桌上,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不見,我後來有追問黃莙冠,他都說沒有拿。另外一個我也有叫他領錢,領一次,後來事發後他都還有回來我店裡,所以我覺得不是另外一個人。」云云,依被告以上陳述,被告先稱其將另一帳戶提款卡交與友人代為提款,因為另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提款卡密碼相同,推測友人因而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然之後又改稱有2、3名友人持本案提款卡代為提款,其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所稱使用帳戶金額、次數與卷附本案交易明細資料亦不相符,被告竊取提款卡之友人究係何人,其辯解亦含糊難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帳戶有無使用等說詞前後矛盾,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
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反企圖以遭他人偷竊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汪信亨、柯柏緯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汪信亨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琪」、「DG-小正咩」等帳號與汪信亨聯繫,佯稱約會見面須先繳交保證金,致汪信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志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汪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頁)2.汪信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於111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柯柏緯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推特、LINE暱稱「想入菲菲」、「DG-小正咩」等帳號與柯柏緯聯繫,佯稱約會見面須先繳交押金,致柯柏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頁)2.柯柏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5頁)3.柯柏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柯柏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2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頁)於111年12月17日16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通證據1.被告張志峯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8頁、第48-49頁、第52-52頁背面、第57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志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資料)(見偵卷第26-3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07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