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
李佳真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人 黃勝堅 (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訴字第105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 蔡明興 變更為蔡明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市府租用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暨電信節費系統招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105年2月16日開標,計有2家廠商投標,為原告及另參標廠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資格合格,於105年2月24日辦理廠商評選會議。經評選委員會評定2家廠商同為序位第一及優勝廠商,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第2款規定辦理,並於105年3月11日通知標價最低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後續議價(約)暨作成決標紀錄,載明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中華電信公司,嗣於105年3月17日函送決標紀錄(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5年3月30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263600號函及105年4月12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353500號函復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投標須知」第59點第(二)款決標方式「單價決標」(適用於決標項目僅一項者)之記載,與投標書下方註1記載「本表係適用新臺幣報價總價決標之採購,如以單價或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決標或外幣報價者應另行修正或訂定。」顯有矛盾,本標案究係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實有疑義;依「決標公告」所載,預估需求數量1,可知被告係將本案之(語音、上網、固網等)之電信服務,視為一個整體之電信服務,則計算單價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348751號函釋,即應依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一個電信服務之各項費率(語音、上網、固網等)計算出電信服務費用作為投標廠商的單價,絕非僅為「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亦不可能為0元,被告決標方式明顯錯誤;又「決標公告」記載本標案「預算金額100,601,688元」,惟未於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中載明包括那些分項?各分項預算是多少?各履約機關的分配數又是多少?且其中「決標金額83,969,688元」、「底價金額83,969,688元」與前揭開標記錄記載「決標金額:
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新台幣零元整」、「底價0元整」明顯不符。顯屬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開標紀錄」記載「決標金額: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新台幣0元」,僅以本標案眾多費用當中之一小部份作為單價計算,置其餘電信費用不論,無法達到被告節費之需求,應撤銷原決標結果,並重新以2家廠商提出之各項費率(包含語音、上網、固網等)計算整體電信服務費用,由「整體電信服務費用」較低之廠商優先議價。㈡申訴審議委員會105年5月10日召開之第1次預審會議中,被告表示「作業規範」第參點第一項載明「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99元以下,由投標廠商自行報價」,「標價」即等於「單價」,但當預審委員詢問「投標須知」59點「單價決標」註明「適用於決標項目僅一項者」,被告解釋決標項目雖不只一項,因被告僅注重「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故要求廠商對此報價,其餘項目之費用屬浮動不固定,後又表示本標案依「決標公告」需求項目僅一項,「單價」即為「整體電信服務費用」,嗣105年4月12日函說明二(二)「非貴公司所述本院偏頗僅以門號月租費作為單價評定逕以決標」,足見被告對「標價」及「單價」之定義不明確,前後矛盾。若被告認定決標項目不只一項,並依「決標價格分析表」分列五項,則影響決標結果之「投標須知」59點決標方式勾選「單價決標」即屬明顯錯誤,被告又以此錯誤方式進行決標,符合採購法第48條「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㈢被告105年3月30日函說明(二)為達到節費之目的,本標案所有公務門號皆須加入群組,為「群內公務門號」,且依「作業規範」第參點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廠商須提供(1)7000門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每組月租費99元以下)、(2)無線網卡配備約100組(每組網路月租費400元以下),茲因第柒點第六項(一)已規定「群內公務門號不得另收語音月租費」(本院卷第54頁及第57頁),意即被告要求本標案所有公務門號語音月租費須為0元固定金額,故原告就(1)7000門公務行動電話門號之語音月租費即不再報價,亦即「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0元」。而(2)無線網卡配備約100組,因網路月租費為400元以下非固定金額,原告遂於「投標書」上填寫「月租88元」,該金額即係指「每組網路月租費」之報價。而「作業規範」第柒點第六項
(一)係規定「群內公務門號不得另收語音月租費」,而非「不得另收通話費」。況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應支付之費用可分為「月租費(語音/上網)」與「通信費(語音/上網)」,月租費0元係指每月不收固定租用門號之費用,依實際使用量計費,與通話費0元顯然不同。㈣被告105年4月22日「陳述意見書」理由(三)表示,因履約機關使用情況不同,僅能訂各項費率上限,無法列出之費用採預估方式,2家廠商之「決標價格分析表」,僅將第(一)項公務門號月租費依投標廠商之投標書金額代入,其餘(二)至(五)項均為預估金額,因此不更動(2家廠商相同),進而自行推算出2家廠商之投標金額;然被告前述推算方式明顯錯誤,蓋依「評選須知」第貳節二(二)3.評選項目項次4「成本及價格合理性」,本標案電信費率項目眾多,因本標案須支付得標廠商電信費用之機關眾多,除被告外尚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履約機關共147個單位,且各單位各門號使用情況並不相同,無法僅單以各項費率之數字即統一推算所有電信費用,被告於「決標價格分析表」記載之預算金額係以過去24個月之電信帳單費用平均計算,故被告即應以此方式再請履約機關調查統計過去24個月之網內/網外/市話/國際分鐘數、無線上網月租費、網內/網外簡訊則數、桌機撥打行動/市話/長途/國際分鐘數、補助公務門號購機費用等,並依2家廠商所提出費率重新計算2家廠商整體電信費用作為標價,方符合「決標公告」記載需求項目僅一項。惟被告卻表示無法列出之費用採預估方式,並將2家廠商費用估算一致,完全忽略2家廠商提出之費率互有高低,自行估算原告之標價為98,753,688元,高於中華電信公司標價83,969,688元。但原告之標價絕非被告所列之98,753,688元。即便依被告「決標價格分析表」這5個項目比較,其中3項(市府機關公帳補助通訊費(含上網費)、聯醫節費系統電話費、市府節費系統電話費)為預估金額,2家廠商相同,然因每組公務門號月租費,原告應為0元;每組無線網卡月租費,原告應為88元(被告記載88元及400元實屬錯誤),中華電信公司則分別為0元及400元,故原告標價應為83,220,888元(計算式:0+100×88×24+62,609,688+4,800,000+15,600,000=83,220,888),應由原告優先議價。㈤依被告「陳述意見書」,決標程序應先議價再決標,決標後價格即已確定,經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決標後即應以該費率計算,不得再變動,然據悉決標後迄今,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仍不斷進行協商,中華電信公司比照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率一再調降其原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各項費率,符合工程會105年4月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決標程序(十四)「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之錯誤行為,亦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採購作業自我檢核表」四、決標階段
(五)決標價格之依據及說明「不可於評定出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且足見原告之費率較優,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計算出之標價亦低於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建議書所計算出之標價,然被告先是錯誤決標予中華電信公司,後又錯誤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比照原告費率進行降價,已違反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並符合採購法第48條「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㈥依原證10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16款b所載其他證明文件為「有主管機關核准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含本身或其母公司均可)」原告同時領有一類固網執照及二類「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執照,因此原告可向母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批發門號,以自己名義同時提供行動、固網服務,有資格單獨以自己名義投標。本標案投標廠商為原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僅是本標案3G、4G之供應商/履行輔助人,非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分包商,縱有停權事由,亦可作為貨源之供應者。又其雖於105年10月前宣告停權中,被停權之理由非因刑事犯罪或履約有重大缺失所致,應可認符合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之要件等語。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因被告與參加人已自105年6月起履約,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因原告非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而係以其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分包廠商,並由其提供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之證明,供原告投標,符合投標須知第13點約定。原告投標時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格為其資格,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自亦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原告之投標資格。原告以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格作為其資格,及為其日後履約之分包廠商,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原告自始即不具有投標資格。被告於審查階段縱未發現,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縱於得標後發現,亦應撤銷決標、解除契約。㈡依投標須知第捌節第59點第2項規定,可知,決標方式係採單價決標。又作業規範第參點「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期限」中第1點已闡明投標書之標價即為「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99元以下,由投標商自行報價。」,已明確規定標價之定義,另可對照第4點「得標商需提供無線網卡配備約100組……每組網路月租費400元以下並免收語音月租費,」,由二者規範可明顯看出,前者允許投標廠商得自行報價,後者則無此規範。且原告及其它投標廠商於投標書上均以「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投標單價」填寫金額,而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及招標公告期間,原告亦自承未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且於投標書中填入「月租捌拾捌元整」,足見其投標時即已明瞭且接受投標書之標價為投標單價,亦無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㈢系爭採購案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9款規定,準用最有利標,序位法且價格納入評比方式辦理採購,故其程序是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資格合格廠商再經由評選委員會公平及公開評選後,擇序位第一廠商辦理議價,若有2家以上受評廠商評比總表之累計序位最低且相同時,則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第2款規定,以標價低者優先辦理議價,因此,本件經評選結果,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序位和為最低且相同,招標機關依前揭規定與投標書標價低者中華電信公司優先辦理議價。原告認系爭採購案決標項目定義不明且相互矛盾,認有採購法第48條不予開標及決標之情形,並非有據。㈣被告以預估方式推算2家廠商之總決標金額,尚屬合理,並無違誤。蓋依作業規範第肆點之第一點可知,每月應給付金額係以實際使用量來做計算,且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除涉及被告外,尚包含被告所屬之履約機關,而各單位各門號使用情況不同,故金額多有浮動且無法預先得知,故系爭採購案被告參考過去之費用以預估方式估算每月預支付金額,屆時再依實作數量結算尚屬合理。被告並依此作出決標價格分析表,且由此分析表可知,項目(二)至(五)均為被告所預估之金額,並不更動,僅項目(一)「公務門號月租費」係依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直接代入,進而得出總決標價格。㈤原告認被告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0點第14項「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之情形,顯有誤會。蓋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採用限制性招標,此有投標須知第5點可稽,又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故本件優勝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即序位和相同,依該條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自應與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故本件被告於評選後與標價低者之廠商評價,自屬合法。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第2項、第61點第3項及開標紀錄開標結果第八點,可知,最優勝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優先議價。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本文可知,所謂分包,係指將非主要部分之契約項目交由分包廠商代之。查原告投標文件中,將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擁有之3G及4G特許執照納入當作其資格乙節觀之,難認原告無將台灣大哥大列為分包商之意,且若僅為貨源供應商,全台之供應商非僅台灣大哥大一家,實無必要將台灣大哥大之相關特許執照納入投標文件中,原告之說詞顯有前後矛盾。又本件為一般採購案件,且未依行政流程檢送上級機關核准,原告指本案符合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實屬無稽。㈦本件原告變更為確認已執行完畢處分為違法乙節,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本件縱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已簽訂契約,惟該契約仍存續執行,非已執行完畢,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依本採購案作業規範第參點:「行動電話租用期限」中第1點載明投標書之標價即為:「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99元以下,由投標商自行報價。」已明確規範本案標價之定義,況原告及參加人於投標書上均以「每組公務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投標單價」填寫金額,顯然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瞭公務行動門號月租費即為標價。且原告於本採購案公開閱覽期間及招標公告刊登期間內,均未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卻於參加人得標後始表示就投標單價定義不明瞭,顯然係因其未得標始嗣後指摘,尚屬無據。㈡本採購案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採準用最有利標,序位法且價格納入評比方式辦理採購,故其程序是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資格合格廠商再經由評選委員會公平及公開評選後,擇序位第一廠商辦理議價,若有2家以上受評廠商評比總表之累計序位最低且相同時,則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4點第2款規定,以標價者低者優先辦理議價,並非原告所認建議書之各項費率標價低者,即有優先議價權。本案經評選結果,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優勝序位即序位和相同,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與標價低者之參加人優先辦理議價,自屬合法等語,併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被告105年3月30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263600號函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欲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否則,所提撤銷訴訟即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又廠商對於招標機關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過程、結果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第6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期間為自105年1月26日8時至2月1日17時止,釋疑答復日期為105年2月14日17時前;本件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始以台固業二字第1050000076號函(3月21日送達招標機關),針對招標文件中之本採購案作業規範相關報價、本採購案評選須知價格評比內容與如何決定投標廠商標價為最低者提出澄清釋疑;惟被告誤將前揭請求釋疑函視為提出異議,而以105年3月30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263600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並教示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核有未洽。且因上揭105年3月30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263600號函復非為異議事項,自不得為申訴標的,申訴審議判斷,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規定,認該項請求應不予受理,核無不合。且因上揭105年3月30日復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程式,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已改提確認訴訟,本函之爭執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105年4月12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2353500號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原告適格係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適格,衡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採新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亦同。查依本件投標須知第13點「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證明文件如下(如勾選者):…(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16)其他業類或其他證明文件:…■b.其他證明文件:有主管機關核准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含本身或其母公司均可)。
」約定,本件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格要件之一,須為主管機關核准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含本身或其母公司均可),即投標廠商如未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經查,應以提出其母公司(按即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所指之控制公司)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者,代替其投標資格。
2.次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可知,作為分包廠商及以分包部分之資格供投標廠商投標者,自不得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廠商。經查,本件原告投標時,因其本身未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之執照,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係以其母公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之證明,納入投標文件,供原告投標(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6頁),固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投標須知第13點(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約定;惟因台灣大哥大公司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見本院卷第266-269頁),該公司自屬依法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亦不得以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分包廠商作為原告之投標資格。本件原告以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格作為其資格,及為其日後履約之分包廠商,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原告自始即不具有投標資格,即便被告失察而令其參與開標,於開標後,亦不具得獲決標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不得決標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決標結果,根本無置喙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僅是本標案3G、4G之供應商/履行
輔助人,非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分包商,縱有停權事由,亦可作為貨源之供應者。又其雖於105年10月前宣告停權中,被停權之理由非因刑事犯罪或履約有重大缺失所致,應可認符合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之要件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第1項所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原則上,不得於三年或一年內期間,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但若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則屬其例外。查綜觀全卷,並無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台灣大哥大公司得於本件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任何資料,且未據原告提出其「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任何證據,其主張依採購法第12條規定,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檢送相關文件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開標時亦有上級機關監辦人員出席並於開標記錄簽章,將原告評選為優勝廠商,即可認上級機關已為核准云云,要屬誤解,洵不足採。又原告本身既未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之執照,即不能以本身資格參與開標、作為決標對象,其能參與本件投標,即是以其母公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分包廠商,符合投標須知第13點之規定,要無疑義,而原告母公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本件即係以其領有第三代及第四代行動通訊經營第一類業務之執照,供原告投標,即屬分包廠商之作用,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只是其供應商或履行輔助人,殊屬無稽。
㈣從而,原處分未以原告為決標者,核無不合。而原告既自始
喪失投標資格,且無獲得決標之資格,原告對於被告決標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處分,即無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之適格,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原告適格。又本件因被告業已與參加人履約,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乃改提續行確認訴訟,惟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仍以受法規範保護為前提,與原先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同,亦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有關訴訟權能之規定,從而,原告改提確認決標結果違法一節,仍因原告自始喪失投標資格,且無獲得決標之資格,對於被告決標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處分,即無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之適格,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以其業經停權之母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為分包廠商參與投標,亦不具投標資格,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函送決標紀錄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即不具原告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例如被告主張原告改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應為無理由乙節,因本件原告自始不具投標資格,而未具原告適格,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所稱「即使得標廠商即本件參加人喪失與被告訂立契約之資格,本件公開招標程序應重新踐行,原告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之情形」截然不同,要無援引之餘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