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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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再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丁○○所有如該法院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一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同附表所示之價格拍定,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王林木 (已於拍定前死亡)之繼承人,聲請優先承購,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再抗告人雖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惟依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結果,王林木早於拍定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王林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即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公同共有關係因繼承而當然發生,倘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變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仍需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仍屬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林木之繼承人就本件拍定之土地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為合法。再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部分繼承人於接到通知後已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購而無法為之,自難認其已發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援引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四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法務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律決字第○九四○○○七六八○號函、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七二五○二六號令、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理由等附件,泛以:公同共有人得就全部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系爭優先購買權為債權,再抗告人單獨行使不致害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生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與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旨有所抵觸等詞,再為抗告。惟各該行政函令或本院判決、判例,均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不得比附援用,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初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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