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峰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467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峰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峰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185│有期徒刑3│103年4月26│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8月13│││條之3第1│月,併科罰│日│103年度豐交簡字│日│││項第1款之│金新臺幣1││第638號簡易判決││││不能安全駕│萬元,有期││││││駛動力交通│徒刑如易科││││││工具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185│有期徒刑2│103年5月27│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8月25│││條之3第1│月,併科罰│日│103年度豐交簡字│日│││項第1款之│金新臺幣2││第924號簡易判決││││不能安全駕│萬元,有期││││││駛動力交通│徒刑如易科││││││工具罪│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