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斌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及五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憑己力圖謀生計,竟利用作客之機會竊盜,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家庭之傷害,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彭素蓮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商店│購買物品│刷卡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年九月│││新臺幣)│││││一日)││││││├──┼───────┼──────────────┼──────┼──────┼─────┼───────┤│一│晚間七時三十二│臺北市○○區○○街○○號│隱形眼鏡│一百八十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分│仁愛眼鏡許昌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晚間八時一分│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化妝品│二千六百六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六號││元││,如易科罰金,││││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晚間八時八分│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化妝品│四千零五十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六號││││,如易科罰金,││││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晚間八時三十一│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化妝品│一千四百十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分│六號││││,如易科罰金,││││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晚間九時四分│臺北市○○區○○○路○○號│鋼鎖戒指二只│一萬五千九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鋼鎖手環一│三十元││,如易科罰金,│││││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