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王策 即桃園縣私立創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貳佰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3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作確認書,
並給付新台幣(下同)7800元予被告,作為訂閱語文郵報3
年之價款,被告即委派訴外人甲○○為師,到班開課。惟雙
方合作2個多月後,原告發現附近同行懸掛與原告相同之招
生旗幟,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於93年ll月17日與被告簽訂加
盟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被告60000元之加盟
金,期間自93年12月l日起至95年ll月30日止共計2年,且於
系爭合約內特別加註第4條第3之1項及第10之1條明示禁止於
同學區500公尺範圍內再加盟他人,以防止類似同學區加盟
競業之情形再度發生。詎於94年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竟與
位於原告同學區,且離原告開班地點500公尺內之漢英文理
補習班(前進補習班)(址設桃園市○○○街○○號)合作開
設作文班,並派師教學,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3之1
項及第10之1條約定,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刻停止與漢英文理
補習班(前進補習班)之加盟約,被告隨即委派其執行長即
訴外人 何貴蕙 前來協調,並提出調整方案即回歸至上開合作
確認書模式,加以六四分帳,然拒絕解決同學區加盟競業之
違約問題,原告乃於94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函請被告於94年1
0月4日、13日,出面協商後續相關事宜,惟被告兩次均未依
約到場,並自94年10月起拒派教師迄合約期滿。又被告前以
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積欠94年2月至9月份之課程費(
堂費)及教材費計48300元為由,向鈞院另案訴請原告如數
給付,業經鈞院95年度中小字第1187號、95年度小上字第6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系爭合約至遲應已於95年度中小字第
1187號判決所定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6月29日,依訴訟
上通知而終止。綜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徑,致原告受有下
列之損害:(一)原告給付7800元予被告訂購語文郵報3年
,惟被告僅寄送1年之郵報,是原告受有訂購2年郵報價款之
損害5200元。(二)原告給付加盟金60000元予被告,作為
系爭合約之對價,乃被告不但違約設點,嗣又拒派教師到班
上課至合約期滿,使原告給付之對價失其報償,合約現既已
期滿,被告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加
盟金60000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違約設點且拒派教師
及提供其他教學資源,致原告無從提供相關教學服務,造成
學生流失而停課,使原告受有自94年10月起至95年ll月止之
停課損失160650元,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
亦應負責賠償。(四)被告應給付布旗、招牌、DM、海報、
招生手冊書夾、證書、獎狀、月刊等物品予原告,卻未按期
給付,致原告受有9223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受有235073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73元(原請求總金額為242873元,嗣減
縮為235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
略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並未有違約於原告學區50
0公尺內,另與其他補習班合作之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又原告固提出照片、收據及宣傳教材影本為證,惟照片
係於何時、何地所拍,無法得知,而收據及宣傳教材係從何
而來,亦不可考,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漢英文理補習班(前
進補習班)合作之事實,況照片、收據、宣傳教材均為影本
,其內容有無經變造,無法得知,爰否認其真正。又被告之
執行長即訴外人何貴蕙固曾與原告接觸,惟係請求原告給付
積欠的課程費(堂費)及教材費,而非為處理原告所稱被告
違約之問題,更未承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再者,被告真
正簽約加盟店,除旗幟外,還會有大紙張作文的招牌、課本
、海報,而漢英文理補習班(前進補習班)並無該等物品,
顯見該補習班並未與被告正式簽約加盟,至於旗幟、月刊,
非被告的簽約加盟點,亦有使用,蓋被告訓練的老師,離職
以後亦有可能會擅自使用上開物品,自不能僅以有上開物品
,即認定係被告的簽約加盟補習班。又依鈞院另案95年度中
小字第1187號判決所載,並未提及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遲應已於該判決所定之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95年6月29日依訴訟上通知終止,顯然有誤。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約,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不合理
,蓋被告業已依約寄送語文郵報予被告;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以前,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即被告)加盟金60000元,本
項加盟金無論經營時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故
只要兩造契約生效,原告即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縱其後兩
造有爭執,惟亦不可能造成原告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再
者,原告自94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即未依約給付課程費(
堂費)及教材費,業經鈞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則被告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自身損失
考量下,於原告清償該欠款前,被告緩派教師授課,依法並
無不妥,原告主張其蒙受停課損失160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不合理;至布旗、招牌、DM、海報、招生書夾、證書、
獎狀、月刊等物品均係招生、上課所需使用之物,而93年12
月起至94年9月止,原告既有招生、上課,則上開物品怎可
能未提供?是原告指稱: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物品云云,顯屬
無稽等語置辯,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3年8月29日、93年ll月17日,與被告簽
訂合作確認書與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之加盟區域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國小學區,甲
方(即被告)於乙方開班地點週圍500公尺之內,不得另行
設立其它分校;有效期限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
共計2年;…。」、第4條第3之1項約定:「甲方不得私自派
師至同學區未加盟之補習班授課。」、第10之1條約定:「
合約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目與屬乙方學區內之其他安親班
或補習班簽立任何合作確認書、合約書或相關類似文件,或
以任何名目設立之報名點。…」。訂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
7800元,作為訂閱語文郵報3年之價款,並給付加盟金60000
元予被告。且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積
欠94年2月至9月份之課程費(堂費)及教材費計48300元為
由,向本院訴請本件原告如數給付,業經本院95年度中小字
第1187號、95年度小上字第67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合約書,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依據系爭合作確認書,原告已給付7800元向被告
訂購語文郵報,期間自93年9月至96年8月,惟被告僅於93年
9月至94年8月止1年期間寄送上開刊物,然其後即未再寄送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5200元之損害(7800元×2/3=5200
元)等情,而被告就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費用亦不爭執
,然辯稱:伊業已依約將原告所訂購之全部語文郵報交付予
原告,並無違約云云,並提出託運單影本乙份為證,然觀諸
上開託運單之託運日期係為94年7月間,與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寄送語文郵報之期間不符,且觀其上亦未載明所託運之
物品究為何物?則自難僅憑上開託運單,逕以推斷被告確有
依約寄送語文郵報予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上開所稱,自不足採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違約之事實,應堪採信。次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系爭合約書業已期滿,則被告
之前開給付,對原告顯已無實益可言,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遲延寄送語文郵報之違約行徑,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相當於5200元(7800元×2/3=5200元)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僅違約設點,與鄰近原告之漢英文理補習
班簽約合作,嗣又拒派教師到班上課及提供其他教學資源,
使原告支付上開加盟金60000元失其對價,並造成學生流失
而停課,致原告受有停課之損失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兩造簽約後,其並未有違約於原告學區500公
尺內,另與其他補習班合作之情事;又原告自94年2月起至
94年9月止,即未依約給付課程費(堂費)及教材費,則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自身損失考量下,於原告清償該欠
款前,其緩派教師授課,依法並無不妥等詞,則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經查:
(一)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訴代之
弟 劉安國 及原告安親班之前任老師甲○○到庭作證,然觀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在你到原告安親班上課期間
,兩造是否有發生問題?(答)我不清楚,我平常是星期
六上午到原告安親班上課,上完就走了,所以他們之間有
什麼問題,我不清楚。(問)是否瞭解兩造當事人合作的
相關契約關係及內容?(答)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簽約的
時候,我並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他們合作的契約內容。
(問)在原告安親班附近,有沒有其他上作文課的安親班
或是補習班?(答)在附近的安親班都會有附設作文班,
至於跟誰合作我不清楚。(問)被告大紙張作文班,除了
有跟原告合作之外,還有沒有跟其他的安親班合作?(答
)應該有跟其他安親班合作,至於跟哪些安親班有合作,
我不清楚。(問)在94年初,原告是否有問妳被告在原告
安親班附近,有跟其他安親班有合作加盟的情形?(答)
原告是有問過我這件事情,但是我並不是大紙張(被告)
的行政人員,所以我有回答說,我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甲○○之
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約設點,與漢英文
理補習班或其他安親班簽約合作之情事。又證人劉安國則
到庭證稱:(問)對於兩造之間有關合作的事情是否清楚
?(答)有關他們兩造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但其曾在94
年7月份受原告委託,叫我去漢英補習班查證是否大紙張
作文在該補習班開班的情形˙˙班主任有給伊名片,名字
好像叫 素賢 的,我就問他作文班的開班情況,他就跟我說
明,他們有跟大紙張有合作˙˙(問)當時你去漢英補習
班的時候,該補習班有拿他跟被告方面相關簽約的契約書
給你看嗎?(答)沒有,當時他只有口頭上敘述他有跟大
紙張合作,至於具體合作的內容,他沒有說明。(問)實
際上,漢英補習班到底有沒有跟大紙張合作?(答)其沒
有看到合約,所以實際上他們到底有沒有跟大紙張合作,
其無法確認等詞(同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
安國之上開證詞,其雖證稱:曾聽聞漢英補習班之班主任
告知 伊有 與被告合作情形等詞,然觀該證述內容係聽聞而
得,且證人劉安國另亦陳稱:實際上該漢英補習班有無與
被告合作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劉安國之前開
證詞,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漢英文理補習班
簽約合作之行徑,參諸原告訴代與證人劉安國係屬姊弟關
係,誼屬至親,則其所為之證詞,亦不免有偏頗迴護原告
之虞,自尚難逕予採認。是本院認證人劉安國之證詞,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確有違約設點之證明。
(二)原告雖又提出照片、收據及宣傳教材、應收未收款明細表
、手稿等資料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均無法確切證明被
告確有違約於原告學區500公尺內,另與其他補習班合作
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前開違約設點之行徑,則原告上開所
稱,自難採信。另原告自94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即未依
約給付課程費(堂費)及教材費,業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中
小字第1187號、95年度小上字第67號判決本件原告必須給
付本件被告483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基此,本件原
告既違約在先,則本件被告當時於原告清償該欠款前,緩
派教師授課或暫緩提供教學教材等資料之行徑,自亦難認
本件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上開違約
之行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因
之,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加盟金60000元之損害及自94
年10月起至95年ll月止之停課損失160650元,自均屬無據
。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布旗、招牌、DM、海報、招生手
冊書夾、證書、獎狀、月刊等物品予原告,然卻未按期給付
,致原告受有9223元之損害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查原告所稱之上開物品,核屬原告招生及上課所必須之物
品,而依原告所自承:兩造簽約後,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
9月止,有關與被告合作之作文課課程,既有對外招生、上
課等詞,則倘被告就上開物品自始均未提供,衡情原告焉能
對外開始招生及上課?參諸原告復無法提出在本件起訴前就
上開情事,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對被告予以催告解決之佐證
資料,則原告指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物品乙節,顯與
常情相違,不足採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未給
付上開物品,致其所受相當之損害9223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5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5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比率,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