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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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人豪因其女友與尤 家蓉 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天佳 育樂館發生糾紛,乃於民國99年9月27日夜間,邀集 楊汎麟 及其另一友人前往上址育樂館2樓212包廂,欲找 尤家蓉 理論, 迨渠 等於同日24時許到達後,即由被告郭人豪及楊汎麟衝入包廂內,並對尤家蓉加以毆打(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斯時,同在包廂內之 高永銘 正上前勸阻,詎被告郭人豪明知人體眼睛部位極為脆弱,如加以猛擊將有至眼睛重傷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朝高永銘之左眼部位揮拳猛擊,致高永銘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左眼黃斑部出血、萎縮及病變而毀敗一目視能及難以矯治之重傷害。案經高永銘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郭人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郭人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永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汎麟證述之情節一致、證人尤家蓉及證人 蔡明振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以及 羅吉 眼科門診診療紀錄、羅吉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檢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使告訴人高永銘受重傷之犯行及犯意,辯稱:
當天出手毆打高永銘之人實係楊汎麟,但楊汎麟在打傷高永銘、並遭提告後,因正服役中擔心遭受軍法審判,故於警詢時製作筆錄前詢問伊是否願意幫他扛這條罪,伊考量當初楊汎麟是為幫伊女友出氣始生事端,一時想不清楚,故才會於警詢時為楊汎麟出面頂替本罪,然嗣因其父罹患肝癌,期間楊汎麟又對伊不聞不問,律師費也是伊自己出,故伊不願意繼續幫他頂替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高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尤家蓉及證人蔡明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羅吉眼科門診診療紀錄、羅吉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檢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外,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20分之通話錄音,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電磁記錄,至於譯文及翻拍照片部分,則為基於前揭通話錄音及簡訊內容所製作之派生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顯示係非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兩造進行調查,依法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9月27日夜間,因其女友與尤家蓉在前址之天佳育樂館發生糾紛,遂邀集楊汎麟一同前往上址天佳育樂館2樓212包廂,欲找尤家蓉理論,於同日24時許到達後,其與楊汎麟即衝入包廂內毆打尤家蓉,又同在包廂內之告訴人高永銘,見狀後即上前勸阻,卻遭人徒手擊中其左眼部位,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左眼黃斑部出血、萎縮及病變而毀敗一目視能及難以矯治之重傷害,固均未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永銘、證人楊汎麟、尤家蓉、蔡明振等人到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就診之羅吉眼科門診診療紀錄、羅吉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檢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告訴人高永銘確係於前揭之時、地,遭人徒手擊中其左眼部位,致造成毀敗一目視能及難以矯治之重傷害等情,乃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本件前於偵查中,告訴人高永銘及在場之證人尤家蓉、蔡明振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因情況混亂,且包廂內燈光太暗,故不能確定是誰出手打告訴人高永銘等語(偵查卷第46至47頁參見),證人楊汎麟(當時為被告身份)則矢口否認其有動手打告訴人高永銘等情(偵查卷第47頁參見),故僅被告坦承在包廂時,因為告訴人高永銘走過來伊身邊,伊就以右手徒手打他,打到他的眼睛,伊當時以為是尤家蓉的朋友要過來打伊,伊才動手,不過告訴人高永銘並沒有向伊動手,伊承認有動手打告訴人高永銘等語(偵查卷第47頁參見),故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固非無見。然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辯稱:於前揭時、地,伊雖有打證人尤家蓉,但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永銘,之前伊會坦承犯行是因為證人楊汎麟叫伊替他頂罪,因為證人楊汎麟在當兵會怕,當時伊想不清楚才替證人楊汎麟頂罪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見),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於前揭時、地出手打傷告訴人高永銘左眼部位,並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者,究為被告,或係證人楊汎麟?㈡若果係證人楊汎麟,則被告與證人楊汎麟就前揭犯行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需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有再行審究查明之必要,以下即就本院之判斷逐一悉述之:
(三)【究為何人出手毆傷告訴人高永銘左眼部位?】:①經查:證人尤家蓉、蔡明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
伊等均沒有親眼看到究竟是誰出手打到告訴人高永銘等情(本院卷第62至93頁參見)。是僅依證人尤家蓉、蔡明振前揭之證詞,仍無法認定於前揭時、地究竟為何人出手毆傷告訴人高永銘左眼部位。
②次查:證人楊汎麟前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接受警詢、偵訊時
,雖否認(未具結)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永銘,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卻證稱:當天被告是約伊去天佳育樂館看伊女朋友有沒有事情,到現場後,伊有打一個叫「家蓉」的女生,後來有一個人,矮矮、壯壯的,好像從伊左後方走過來,當時伊會怕,以為他要攻擊伊,伊頭轉過去有瞄到那個人的正面,就朝著那個人的正面打下去,揮過去好像打到頭部,即臉上顴骨的地方,伊現在有確定那個人就是在庭的告訴人高永銘,伊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高永銘,但現在伊承認當初打告訴人高永銘的人是伊,之前因事發後約9個月告訴人高永銘才提告,在警局作筆錄前,伊是跟被告說「我會怕,可不可以請你幫我扛」,被告就答應了,但今天開庭伊想要講清楚,因為被告的爸爸生病,也不可以讓他丟下他爸爸一個人被法律處分,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高永銘,是伊自己太衝動,不認錯,又叫伊幫忙扛,故今天開庭伊才想把全部事實都講清楚,伊今天講的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52頁參見)。又查,證人楊汎麟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前所提出之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汎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20分通話,譯文詳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及嗣證人楊汎麟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1則予被告,翻拍照片詳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等情,亦均坦認且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參見),而依前揭通話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觀之,被告及證人楊汎麟均有提及「像天佳(育樂館)幫你扛這件事」、「要反口供、你幫我扛」等語,核與證人楊汎麟前揭之證述亦屬相符,此外,證人楊汎麟現仍入伍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橋樑營營部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參見),是被告前稱證人楊汎麟因即將入伍會怕,故才同意為之頂罪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應堪採信。
③再查,告訴人即證人高永銘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與被告及證人楊汎麟原均不相識,伊被打是突然間的事,拳頭從伊的正前方飛出來,很混亂,伊記不清楚那個人的臉,但那個人身材比伊壯一點,身高比伊高不了多少,(經審判長當庭請被告站起來讓證人高永銘指認後),證人高永銘即明確證稱:打伊的人與在庭之被告體型不像,因為被告是瘦瘦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見)。嗣於證人楊汎麟到庭後,審判長即請證人高永銘再次具結後當庭指認,證人高永銘仍證稱:伊印象是比較壯的,即證人楊汎麟的體型比較符合當時打伊的那個人的體型,且伊可以確定,證人楊汎麟只有打伊1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參見)。此外,經查證被告之身高為183公分,證人楊汎麟身高則為173公分,告訴人高永銘身高則為160公分(本院卷第153頁參見),故告訴人即證人高永銘,自體型、身高等差異,具結後所證稱:當天確是身高比他高不了多少、且體型較為壯碩之證人楊汎麟,而非身高足足比他高了
23公分、且體型較瘦之被告,為當日毆傷伊之人,應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於前揭時、地,站在告訴人高永銘正面,出手
毆擊到告訴人高永銘左眼部位之人,應確為證人楊汎麟,而非被告無疑,被告所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確是因證人楊汎麟將入伍會怕,故才同意為之頂罪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是否須為證人楊汎麟前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①經查,證人楊汎麟當天固係因被告邀約,為共同處理被告
女友與他人之糾紛,始一同前往前揭天佳育樂館之包廂內,並確有共同出手毆打事主即證人尤家蓉等情,此固乃被告及證人楊汎麟均不爭執者,且核與證人尤家蓉、高永銘等人到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故,就證人尤家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與證人楊汎麟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疑。
②然查,針對告訴人高永銘部分,則因被告與證人楊汎麟,
截至案發前,與告訴人高永銘均不相識,復無仇恨,當日告訴人高永銘僅因偶然在場,突然間見證人尤家蓉被打,驅前勸架,遭互不相識之證人楊汎麟出拳揮擊其臉部1下,而告訴人高永銘被打到後,即摀住眼睛,坐在椅子上,並旋被其友人蔡明振攙扶離開,並未再遭被告或證人楊汎麟追打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楊汎麟、高永銘、尤家蓉、蔡明振等人到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既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高永銘,是自尚難認其與實際有出手之證人楊汎麟間,就前揭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此外,告訴人高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是一瞬間發生,而證人楊汎麟亦到庭證稱:當時是伊自己一時太衝動,均已如前述,是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及通念,告訴人高永銘與被告女友之事端,均無任何關聯,僅是單純在場,其會從證人楊汎麟左後方出現、上前勸架,應乃被告與證人楊汎麟事前均無從得以預見之突發事件,故被告與證人楊汎麟之間,在證人楊汎麟實際下手前,主觀上應確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客觀上亦並無足夠之時間,得以形成要共同(重)傷害告訴人高永銘,並合意推由證人楊汎麟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即被告亦應無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存在。故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是當日找證人楊汎麟一同前往前揭天佳育樂館之動機來源,到現場又有參與打證人尤家蓉之行為,故應與證人楊汎麟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尚嫌推論過速,無從遽採,併此敘明。
③故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證人楊汎麟
當日出手毆擊告訴人高永銘左眼部位之行為,應認確是基於其自己一時之衝動、判斷失誤後所為之單獨犯行,尚難擴張遽認約其一同前往之被告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之證據,尚難認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有使告訴人高永銘受有一眼重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乙節,已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另涉犯頂替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證人楊汎麟所涉重傷害之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高永銘前已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簽分他案偵查中,自應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