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賢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
105年度簡字第6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賢運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802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壓力過大,服用亞東醫院診治之管制藥品準備睡眠,仍難以入睡,飲啜些許白蘭地放鬆心情後,下樓刮中600元,因遍尋不著一張中獎彩券獎金,即於原地徘徊並詢問店家,旋遭 黃麟翔 等警員數人拖至中和路即南工路號誌燈處,欲強壓進警車帶回派出所,我已拒絕並告知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但遭拒絕,說我沒有基本人權,屢遭冷嘲熱諷,我並未攻擊警員,但抗拒其粗暴之壓制行為,竟遭移送,請重開二審程序予被告有解釋及結辯之基本權,調查證據還原事實,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之原因,係接獲民眾電話報案表示有酒醉鬧事情形,員警到場盤問後發現被告酒醉咆哮欲往馬路衝撞,為防止危害而欲將被告帶返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8日函文、員警黃麟翔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5、56頁)。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參該法第72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而對於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該法第42條亦有明訂。由被告上訴理由自承其當時有飲用酒類,及審酌被告會遭民眾以「酒醉鬧事」為由報警處理,可推論其於員警到場前即有酒後脫序、讓民眾感到擔心害怕之言行舉止,此亦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再觀諸員警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查獲FM2藥錠,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即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若無正當理由持有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或行政罰問題,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9、10頁),足見因被告行為有違法之虞,員警獲報到場執行職務之事實。而本案事發經過,據證人黃麟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有○○○區○○路與南工路口處理被告酒醉事情,當時被告情緒不太穩定,當場有聞到酒味,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管束,我搭被告的肩膀,他把我甩開,伸手抓我胸口,我被被告打到胸口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動手攻擊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僅在找彩券獎金即遭員警粗暴壓制等節,尚非可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2、67至7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翊臻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