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雄被告張正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雄與張正源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1友人 徐仙 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動手互毆,鍾文雄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張正源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擦傷及左眼眶瘀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鍾文雄、張正源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正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雄指訴遭被告張正源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張正源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鍾文雄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張正源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而非互毆等語。第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正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鍾文雄傷害之情歷歷,並有與所指述相合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已非子虛;再者,據證人 盧銘松 於警詢證稱:「我醒來看見鍾文雄與 小源 互毆,小源身體被抓傷、衣服被撕破,鍾文雄左邊頭部有流血,我看到這樣子就衝進兩人中間把兩人分開,但是分不開,兩人仍然對彼此動手,我有看見鍾文雄打到小源的左眼眶,也有看見小源有做出類似勒鍾文雄的脖子的動作...」等語;證人 李文通 於警詢證稱:「他們扭打在一起,兩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證人 邱靜緹 於警詢則證稱:「我們才剛開始玩,沒多久他們就突然打起來,兩個人互相毆打,鍾文雄頭流血,小源胸前被抓傷,事情發生得很快,我沒有看清楚如何毆打,只看見兩人互相揮拳...」等語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而觀其等皆為被告二人之朋友,衡無任意私偏一方以構陷被告鍾文雄之動機,證詞信而可徵,而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足認張正源身體有多處受傷,綜上各端,堪認被告鍾文雄尚非單純出於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文雄、張正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細故出手傷害對方,足見情緒管理未佳,二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迄今均未和解並賠償彼此之損害,被告張正源坦認犯行,被告鍾文雄則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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