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雯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雯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雯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 劉庭松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又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80,000元與對方,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詳見上訴卷第24頁、第3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