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請人 洪宏緒 相對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3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6年8月6日│200,000元│98年2月6日│CH782281││├──┼───────┼────────┼───────┼───────┼───────────┤│002│96年8月6日│160,000元│98年8月6日│CH782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