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楊震宇 即被告
劉秀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楊震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楊震宇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劉秀平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楊震宇竟自98年1、2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劉秀平租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及1之1號書寶貝複合式餐飲店,擺放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100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喬裝客人在上址兌換硬幣把玩上開機臺蒐證後,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硬幣現金2580元、檳榔盒64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震宇固坦承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硬幣現金2580元、檳榔盒64個等物均為其所有,且承認自98年1、2月份起,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向劉秀平租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及1之1號書寶貝複合式餐飲店上開機台等情;另被告劉秀平則坦認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及1之1號書寶貝複合式餐飲店一角,出租予楊震宇擺設上開機台,並負責聯繫顧客兌換物品之工作。惟2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楊震宇辯稱:扣案機台並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遊戲機台;被告劉秀平則辯稱:只是單純出租場地給楊震宇云云。
然本院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0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喬裝客人在被告劉秀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及1之1號書寶貝複合式餐飲店兌換硬幣把玩上開機臺蒐證後,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硬幣現金2580元、檳榔盒64個等物,而所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楊震宇所有,楊震宇係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租用被告劉秀平上開處所擺設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劉秀平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震宇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 林鴻文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林健輝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9頁)、 林益聖 之偵查筆錄(偵卷第23頁、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保管條(警卷第40頁)、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查扣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及前開查扣物品等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諸詞置辯,然所謂「選物販賣機」是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之夾物機具」、「是一種合乎公平、又帶有娛樂性質的禮品販賣機」、「可將玩家僥倖心態...完全改善」,此有被告楊震宇所提出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說明書(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認。然據被告2人所述、證人林健輝、林鴻文上開警詢證述、及上述現場照片與扣案物品可知,扣案機具內並無具體物品,而是以紙張寫出物品名稱黏貼在檳榔盒上放置在機具中,且物品之價格自50元至1000元不等,此種價格高低落差達20倍且根本未擺設實際物品之內容物,與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標示之「公開等額」、「合乎公平」、「娛樂性質之禮品販賣機」等特性截然不同,更與上開所稱改善玩家僥倖心態之宗旨相違背,與該函文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根本不同,扣案機具顯然並非原送評鑑之機具,實可認定。且現場擺設2臺不同機具,另一臺機具內放置玩偶,玩家如有夾中物品,可直接取走物品,不用再為其他任何後續處理,只有扣案這臺必須要辦理兌換等情,亦據劉秀平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2頁),是劉秀平亦明知扣案機臺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流程顯然不同,其明知該機具非一般之選物販賣機,卻依然將場地出租與楊震宇,並為其擔任聯繫兌換物品之工作,是其與楊震宇顯然知情共犯,應可認定。況被告楊震宇所另提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管理證照,姑不論被告自稱此證照並非扣案之機臺所有(本院卷第53頁),其標示之有效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早已逾期失效,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應無可採信,2人犯行應可認定,是2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二、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量處被告楊震宇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秀平拘役40日,其易科罰金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物品等。本院認為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不同、本件犯罪所涉情節有所輕重,衡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等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