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蔡岱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9,01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28,527元│同上。│├───────┼────────────┼────────────┤│追加之訴訴訟費│1,500元│同上。││用│││├───────┼────────────┼────────────┤│合計│49,045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為4,755元【計算式:(19,018+28,527)×1/10=4,75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為42,790元【計算式:(19,018+28,527)││-4,755=42,790】。││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為300元【計算││式:1,500×1/5=3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為1,200元【計算││式:1,500-300=1,200】。││三、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3,990元【計算式││:42,790+1,200=43,990】。││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055元【計算式:4,755+300=││5,055】。││四、又原告於本案(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5號事件)所繳納之││證人旅費、病情查詢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