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與上開殘刑
2年1月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 魏再添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乏證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9號被告 吳殷誌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殷誌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二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等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魏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魏再添發現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魏再添)後,經採集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被害人魏再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查獲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