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復於10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復於103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梅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陳梅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經板橋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10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凌晨4時2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梅玉於警詢時之供述;㈡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編
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