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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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應更正為「詢據」,並增加「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陳素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5月21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