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廣義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廣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崔廣義係飛行傘教練,領有雙人飛行操作證之飛行傘執照,並有載客飛行之行為,而 劉松添 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野馬飛行企業社」(下稱野馬飛行俱樂部)之負責人。崔廣義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操作雙人飛行傘載具搭載友人 林憶晴 時,適有劉松添雇用之飛行傘教練 劉漢添 亦在空中進行飛行運動,因劉漢添未遵守相關飛行傘空中飛行安全規則,以致與崔廣義所操作之飛行傘發生相撞事故,致林憶晴受傷,林憶晴、崔廣義因而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告發劉漢添之雇主劉松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後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第13號對劉松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崔廣義於劉松添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某日,在網路社交平臺痞客邦「想飛"的季節_飛行傘」部落格(下稱想飛部落格),繕打留言「野馬飛行俱樂部,總教練劉松添,滿嘴胡說八道」等語,並以「踢爆野馬謊言,無良飛行傘」、「野馬飛行俱樂部,飛行傘相撞斷頸椎」為標題連結電視新聞報導野馬飛行俱樂部飛行傘相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①,崔廣義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劉松添之子 劉諺 於劉松添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10
3年2月某日,於上網搜索飛行傘相關資訊時,發現崔廣義仍在想飛部落格上張貼前開訊息,乃將此情告訴劉松添,劉松添遂指示劉諺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劉松添在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所申請之帳號「Mustang野馬」,向崔廣義臉書帳號「 崔小八 」發送「本人經你誣告之102年度偵字第12號、第1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424及3425均不起訴,本人在此嚴重警告你的網路PO文已嚴重損害本人名譽,本人已將不起訴處分傳送給壹新聞刪除PO文,在此警告閣下立刻刪除否則將立刻提告,勿誤」等留言(下稱系爭訊息②),要求崔廣義刪除前揭想飛部落格中針對野馬飛行俱樂部之相關訊息,否則將會提告。詎崔廣義於10
3年2月21日某時分看過該筆訊息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03年2月21日某時分,在其臉書「崔小八」帳號塗鴨牆上發表留言稱:「警告我是吧,我嚇死了」、「我知道你看得到,你也會來看」、「處理你不是沒方法只是不想做得這麼絕」、「白的你推得一乾二淨」、「黑的三天就搞定你…」、「好好的安享晚年,好好的照顧你兒子」、「出門小心,不要撞到門,不要跌倒」、「開車小心,注意3油3水,隨時檢查煞車輪胎」、「一皮天下無難事」、「人若不要臉則天下無敵」、「好人不長命,禍害遺千年」、「相信…你還會活很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下稱系爭訊息③),恫嚇劉松添,使劉松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松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崔廣義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份(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廣義固坦承有在其想飛部落格留下系爭訊息①,並以「崔小八」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塗鴨牆上留下系爭訊息③,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封鎖告訴人劉松添之臉書帳號,但不確定封鎖日期,103年2月20日當時雖未封鎖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但我看不到系爭訊息②,而系爭訊息③是因行車糾紛導致心情不好,只是抒發情緒,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在其想飛部落格留下系爭訊息①,並以「崔小八」帳號
登入臉書後,於其塗鴨牆上留下系爭訊息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訊息①③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3頁、第4頁);又劉松添之子劉諺於劉松添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103年2月某日,於上網搜索飛行傘相關資訊時,發現被告仍在想飛部落格上張貼系爭訊息①,乃將此情告訴劉松添,劉松添遂指示劉諺於
103年2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劉松添在網路社交平台臉書所申請之帳號「Mustang野馬」,向被告臉書帳號「崔小八」發送系爭訊息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添於偵訊(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反面、第37頁、第57頁反面、第6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指證在卷,並據證人劉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3頁反面),復有系爭訊息②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卷附系爭訊息②下方載有「2月21日已看過」等文字(見
同上他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於103年2月21日應已看過系爭訊息②,其辯稱看不到系爭訊息②云云,查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⒉觀諸系爭訊息③第一行「警告我是吧,我嚇死了」等文字
,與系爭訊息②所載「在此警告閣下立刻刪除否則將提告」等含有警告意函之文字相符,且依目前社會常情判斷,系爭訊息③第四行「白的你推得一乾二淨」、第五行「黑的3天就搞定你」等文字中,所謂「白的」應指司法正常救濟途逕,而「黑的」則係指黑社會暴力等非法救濟管道,依此對照系爭訊息②所載劉松添業務過失案件經被告告發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系爭訊息③所指的「白的你推得一乾二淨」,顯即係在指劉松添所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言,再佐以系爭訊息③第二行「我知道你看的到,你也會來看」等文字,認系爭訊息③應係被告在看過系爭訊息②後,就系爭訊息②對劉松添所作的回文。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訊息③是因行車糾紛導致心情不好,只是抒發情緒,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訊息③所載「警告我是吧,我嚇死了」、「我知道你看的到,你也會來看」、「處理你不是沒有方法,只是不想做得這麼絕」、「白的你推得一乾淨」、「黑的3天就搞定你...」等文字,顯系針對特定人,而被告竟供稱並未因所指行車糾紛下車與其他駕駛人發生衝突,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與其發生行車糾紛者,故亦未曾至警局製作過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此大悖於常情,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如前認定,系爭訊息③係被告針對劉松添所作的留言,而
劉松添已得知該內容,且綜觀系爭訊息③所載「處理你不是沒方法只是不想做得這麼絕」、「白的你推得一乾二淨」、「黑的三天就搞定你…」、「好好的安享晚年,好好的照顧你兒子」、「出門小心,不要撞到門,不要跌倒」、「開車小心,注意3油3水,隨時檢查煞車輪胎」等內容,依常情加以判斷,上開內容顯係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松添,從而劉松添指證被告以系爭訊息③對其施以恐嚇等情,即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崔廣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想飛部落格(起訴書誤載為臉書),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其所申請帳號留言版上,繕打系爭訊息①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松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劉松添於本院104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前與被告因飛行傘事故發生齟齬後,遭被告告發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期間被告即在想飛部落格內留下系爭①訊息,後來我被告的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是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前即看到前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104年3月9日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接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前1個月,即102年7、8月前曾瀏覽看過系爭訊息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再觀諸告訴人於本案告訴狀上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係新北市萬里區飛行傘場地之點頭之交,被告於101年間因擔任業餘飛行員載客飛行和本俱樂部教練劉漢添先生相撞,並惡人先告撞,告本人業務過失傷害,並經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3424號、第342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13號均不起訴處分,被告在偵查期間內聯繫壹新聞來現場做不實報導,並在網路上PO文重傷本人所經營野馬飛行俱樂部,告訴人在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將不起訴處分書告知被告,請即將傷害本人之PO文刪除,不料被告竟然立即在其臉書上PO文恐嚇本人」等情,並提出系爭訊息①②③為證據,有告訴人103年3月13日告訴狀及上開訊息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至5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之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13號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被告在其想飛部落格繕打系爭訊息①,且此時係是在102年7、8月之前。又告訴人雖不復記憶實際知悉系爭訊息①的時間,然縱依最後之102年8月31日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3日(按103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且適逢星期五,是其告訴期間順延至下星期一即103年3月3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然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14日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蓋用收文戳章一枚(見同上他字卷第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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