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黛葦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2,783元,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該負債,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法院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第90頁】,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之總收入為441,999元,100年度之總收入為422,678元,平均月薪為36,028元【(441,999元+422,678元)÷24=36,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見調解卷第10頁):
⒈生活必要支出12,236元(即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600
元、加油費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136元、餐費及雜支8,00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尚難據信為真,而內政部曾公布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亦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列計。
⒉房租費4,800元: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故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衡其房租支出與觀音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均予列計。⒊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母 張秀菊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母親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75,700元、72,11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張秀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有所得但金額不高,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張秀菊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三名已成年胞弟,除年紀最小之胞弟目前仍就學中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外(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未說明其餘二名胞弟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該二名胞弟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為依據,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3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3,415元(10,244元÷3=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㈣綜上,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36,0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459元(10,244元+4,800元+3,415元)後,尚餘有17,569元可資運用,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之前曾提出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1,522,78
3元,依此方案計算每月需還款8,460元(1,522,783元÷180期=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再參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其目前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而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上開清償方案僅需15年期間,債務人既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以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尚難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聲請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