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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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丁○○

關係人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姊夫,因丁○○對關係人即其配偶與女兒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33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因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意識混亂,缺乏口語答辯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丁○○之親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丁○○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審酌本案事件所附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4年5月14日函文說明丁○○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於事物之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差,無法獨立到法院應訊及調解等語,而可認丁○○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丁○○之姊夫,是聲請人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丁○○之姊夫,表示同意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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