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告 林世生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富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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