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9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逸儒

李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自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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