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訴人 彭千芸 被上訴人 何瑟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非伊之真意;且離婚之見證人 李蘇保張德福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伊尚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李蘇保、張德福並非親見及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證人,該離婚顯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離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離婚係由上訴人提出,並由兩造各找一位見證人,伊請證人張德福見證,上訴人請李蘇保見證,伊未脅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如能證明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合意之人,即非不得為證人。查兩造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底簽立日期為同年九月一日之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按,上訴人自認其在該離婚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同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證人張德福結稱:「協議當時,兩造及子女都在場,我勸他們不要離,他們兩造都要離,我講我蓋章下去,他們不要怪我。伊簽名時,協議書上日期沒有填,上訴人當時有簽名,沒有蓋章,要拿到五十萬元才蓋章」,兩造所生之女 何翠禎 證稱:「離婚起先是媽媽提起的,後來是我舅媽、姨丈(即證人李蘇保)等人慫恿才造成的」「我爸爸起先不願意,我媽媽要求三百萬,我爸爸說沒有錢,我媽媽又駡我爸爸沒出息,後來他們以五十萬元離婚」各等語,足證上訴人所稱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脅迫伊簽名蓋章云云,殊無可採。又兩造告離婚既為證人李蘇保等人慫恿所造成,上訴人持離婚協議書請李蘇保簽名蓋章時,兩造及見證人張德福均已簽名蓋章,顯見李蘇保已知悉兩造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難謂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辦理塗銷離婚戶籍登記,即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