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敬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敬壹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111年度檢管字第1135號扣押品清單),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郝敬壹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屬其供前述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 白沛其 、證人即賭客 張美惠蔡蕙如吳賀偉樊凱昕陳德孟詹復尊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2、
16、21、24、28、33、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7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備註1現金新臺幣12,435元111年度檢管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緩字第1596號卷第21頁)2麻將牌2副3牌尺8支4風向骰子2顆5籌碼1批6記帳單1批7iphone6手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