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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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王春夏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王春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2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文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
指定 李英月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王春夏之○○,李王春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因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現仍呈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李王春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王春夏之○○李英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王春夏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王春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王春夏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現仍呈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李王春夏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9月1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李王春夏,李王春夏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王春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王春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夏之○○李○慎於101年0月00日死亡,其○○李○璇在境外,其○○即聲請人李文彬、○○李英月、○○李○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夏之監
護人、由李英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李○月、李○霞 陳明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夏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李王春夏之監護人,李王春夏之其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王春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王春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夏之監護人;又李英月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王春夏之○○,衡情李英月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春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英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