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蘭興國 相對人 蘭昱 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03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蘭興國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蘭興國、利害關係人 蘭程鈞 分別為 蘭昱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兄,相對人蘭昱霈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其母 謝欣穎 為監護人,惟謝欣穎於
103年2月7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之內容,認抗告人蘭興國、利害關係人蘭程鈞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最親近之人,且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訪視結果亦認其等均適任監護之責,惟其二人關係不佳,難以期待相互合作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因認宜由一人擔任,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受監護宣告後,與蘭程鈞相處時間較多,於母親去世後更由蘭程鈞照護,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對受監護人之事務最為明瞭,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年紀相近,得以執行監護事務之期間較長,因認由蘭程鈞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蘭程鈞為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之監護人,另抗告人蘭興國則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養
育、照顧訓練蘭昱霈,直到103年2月22日,從未中斷。蘭昱霈前於102年12月10日右腳骨折到振興醫院治療,手術同意書是抗告人所簽,手術當日亦只有抗告人一人陪伴,甚至蘭昱霈排便都是由抗告人清洗處理,當時醫院機構也通知利害關係人蘭程鈞,但蘭程鈞卻未到場,不負責任,如何能為蘭昱霈之監護人?且蘭程鈞於103年2月22日其母謝欣穎死亡後火化前,逕自向私立圓心康復之家謊稱其母交代辦理蘭昱霈自該處退院,並藏匿蘭昱霈,編造共同生活1年之假象,甚至連母親謝欣穎火化都未將蘭昱霈帶到靈堂祭拜,抗告人亦不知住處,根本無法關心蘭昱霈之身心狀況。又蘭程鈞自97年10月外遇後,拋家棄女離家出走,至其母過世時,均未曾在家。另抗告人對蘭昱霈未曾施暴過,連髒話都沒有說過;77年底抗告人創辦幼托兒所、79年至美國北德大學習特殊教育,都是為了蘭昱霈,89年6月至大陸投資也是為了替蘭昱霈娶妻。
㈡蘭昱霈現年35歲,患有有精神障礙之極重度多重障礙,並非
備妥三餐即可,目前每天服藥4次,需配合專業輔療,否則抗告人也不會於101年6月29日將蘭昱霈送到照護精神障礙的私立圓心康復之家。而蘭昱霈前自81年離開陽明教養院回家後,係由抗告人與其母、外勞照顧,後蘭昱霈之大姑於89年間幫蘭昱霈找到配偶,雖事後解除婚約,惟於送入機構前,蘭昱霈仍然常隨抗告人往來兩岸。
㈢利害關係人蘭程鈞經營的第一家洗衣店於99年開幕,係由母
親出資,並於102年初結束營業; 嗣蘭程鈞 再經營第二家洗衣店,是向抗告人借貸60萬元所開設,惟竟於2個月後擅自轉賣給他人,抗告人得知後,趕回臺灣,蘭程鈞竟稱說賣掉洗衣店,用以更新老店設備,令抗告人卻感覺受騙;現竟又欺騙社會局和法院,其經營的洗衣店已6年云云,如此品德,如何能真心照顧蘭昱霈?㈣又原裁定稱蘭程鈞經濟穩定,生活優渥,自應優先償還向抗
告人所借貸之60多萬元,並撫養抗告人,且其母病逝前一再表示蘭程鈞拿走銀行存簿,拒絕歸還等語,嗣隨即傳出蘭程鈞購買新車,並表示這輩子不用再辛苦了云云,又如何能夠擔任當蘭昱霈之監護人?又原裁定所述造成蘭程鈞躲避抗告人之原因,實係因為蘭程鈞騙走抗告人老本,且有關蘭程鈞之同居人之姓氏一再改變,更令人無法相信。
㈤95年3月13日抗告人之父去世前為了想看2歲的孫子,抗告
人配偶謝欣穎主動簽署離婚協議書,特別親筆註明蘭昱霈歸抗告人監護扶養,謝欣穎表示這樣才能保障蘭昱霈,足見謝欣穎早已預見蘭程鈞之野心。嗣於101年6月29日謝欣穎病情惡化,遂將蘭昱霈送到專業機構,並要求抗告人回臺以便照顧蘭昱霈,而蘭程鈞離家出走數年,且離婚訴訟中、對自己女兒不負責任,每天吵吵鬧鬧。試問,蘭程鈞對女兒都不養育、不照顧蘭昱霈,如何真心對待蘭昱霈?又原裁定一再引用100年11月2日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內容,惟抗告人對該案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選任抗告人為蘭昱霈之監護人,指定轄區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聲請程序費用由蘭程鈞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業已將為何選任利害關係人蘭程鈞為監護人之理由說明詳盡,並認此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之最佳利益,其說理邏輯一貫,並無瑕疵,抗告人提起本件毫無道理,亦無理由,更不符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需之利益。又兩造於原審中,已於庭上互留電話,詎抗告人竟謊報蘭程鈞失蹤,不知抗告人是否欲藉此方式造成蘭程鈞棄蘭昱霈於不顧之假象,不當爭取成為監護人;再抗告人與其兄弟姊妹曾為遺產、財產興訟,若讓抗告人擔任蘭昱霈之監護人一職,難保不會覬覦謝欣穎遺留之財產而生波瀾。俾免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生活衍生變數,自應維持原裁定,方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蘭昱霈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蘭昱霈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謝欣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謝欣穎於103年2月7日死亡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除戶謄本再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辯稱其長期以來負起照顧受監護宣告蘭昱霈之責,所
作所為均係為了蘭昱霈,而利害關係人蘭程鈞竟藏匿蘭昱霈,致抗告人無法關心蘭昱霈,更拋家棄女離家出走,實不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泛稱蘭程鈞藏匿相對人,致其無法從旁關心蘭昱霈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蘭程鈞所為是否確實嚴重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接觸,所述已難可採。
㈢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蘭程鈞於原審均爭取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原審因此分別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利害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有關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蘭程鈞互動部分,分別據覆略以:「…案父(即抗告人)在案主(即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已較少與案主互動,是否目前與案主關係能有過往的親密或了解案主之照顧需求…案父與案兄(即利害關係人蘭程鈞)過往因工作、案兄婚姻狀況有所爭執和衝突,父子間關係疏離、未有聯繫和互動,本次也是經法院出庭才碰面,但雙方並未交談。評估案父與案兄父子之間目前因後續案主之監護人選及照顧安排意見相佐而關係更為緊張…共同監護是否可行部分,案父本身雖表達願意與案兄共同監護案主,惟以目前案父與案兄似乎不相往來與聯繫…」、「…案兄表示案父自案主兄弟幼小即離家至大陸另組家庭,近一、二年返回臺灣居住…」、「…評估(案兄)居住環境佳…評估案兄經濟來源穩定且生活條件優渥…因案母過世前囑咐案兄務必盡照顧案主之責,故案兄對案主生活作息及健康休閒活動極為重視,每月固定陪同案主至振興醫院回診骨科,確認案主腳部復健情況;另固定提供案主三餐及帶案主至洗衣店學習簡單清潔打掃,以減緩案主生理機能退化,案主對案兄生活較為依賴且喜歡案兄陪伴在側,評估案主兄弟情感互動緊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7月8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第62至65頁、103年度監宣字第88號卷第28、29頁)。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本件抗告人、利害關係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其係與渠等實際接觸、溝通後,本於其職責客觀分析,並提出報告書,自具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可信性,自堪認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蘭程鈞相處上確屬疏離,少有往來;而蘭程鈞目前照護蘭昱霈之狀況亦屬適切。是原審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後,認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蘭程鈞雖均有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均適合擔任監護人,惟考量二人關係不佳、關係淡薄,難以期待共同合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認應由一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復考量相對人與蘭程鈞相處時間較長、年齡較為接近,爰選任利害關係人蘭程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㈣至抗告人另主張利害關係人蘭程鈞與其前配偶是否離婚、家
庭狀況如何、經營洗衣店之過程、應否償還所借之貸款部分等,均與能否擔當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並無相干,是上揭抗告意旨所指,爰不予審酌。
㈤綜上,原裁定改定由利害關係人蘭程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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