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江建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廖淑貞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建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淑貞之監護人。
指定 江清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0樓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淑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廖淑貞之○,廖淑貞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廖淑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廖淑貞之監護人,及指定廖淑貞之○○江清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廖淑貞所生之○○,有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廖淑貞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廖淑貞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廖淑貞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9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廖淑貞,廖淑貞對問話答非所問,又鑑定醫師對廖淑貞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廖淑貞,女性,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領有智能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個案自十八、十九歲時開始出現自言自語、外出迷路、在外流浪等情形,曾於精神科醫院就診。與個案晤談,個案表情淡漠,經常言不切題、言語不清、語無倫次,目前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監督提醒。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5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降低其在智能功能的表現;個案在11項測驗中有8項測驗的量表得分皆為2分以下,顯示個案在思考能力、語文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判斷力、邏輯歸納能力、算術能力、注意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能力等方面都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患有精神症狀,在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1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廖淑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廖淑貞之○○江○○於103年0月0日死亡,其○○即聲請人江建發、○○江清亜、○○廖○斌、○○廖○昇及廖○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淑貞之監護人、由江清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口名簿1件、戶籍謄本4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淑貞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廖淑貞之監護人,廖淑貞之其他○○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淑貞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廖淑貞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廖淑貞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淑貞之監護人;又江清亜係受監護宣告人廖淑貞之○○,衡情江清亜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淑貞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江清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