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嗣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89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然依其起訴狀所載,顯然只在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放在
路旁之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施順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39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中之134,589元(按比例核算
,工資為54,076、材料費為80,153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3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亦屬實,有該分局10
8年7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6600號函既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現場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佐,至108年4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
而本件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為134,589元(含工資54,076元
、材料費80,51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9
,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83,176元(54,076元+29,100元=
83,176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施順堯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施順堯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施順堯之過失程度為10
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應減為66,541元(計算式:83,176元×8/10元=66,5
4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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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513×0.369=29,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513-29,709=50,804│
│第2年折舊值50,804×0.369=18,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804-18,747=32,057│
│第3年折舊值32,057×0.369×(3/12)=2,9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057-2,957=2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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