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展帛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
丙○○
1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全借款之請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496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展帛針織有限公司、乙○○、甲○○、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1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申字第933號函、96全聲字第1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903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