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95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被告甲○○偽造貨幣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2張(
95年度綠保管字第170號),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偽造貨幣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面額1千元紙幣2張(95年度綠保管字第170號),係被告所有(侵占後據為己有),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有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5308號函覆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