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鍾定庠 原名: 鐘崑 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0五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假扣押程序業已聲請撤銷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函及囑託塗消查封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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