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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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墊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3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簡慶郎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墊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教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先位請求被告教育部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超出預算部分之工程代墊款債務;備位請求被告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應依「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給付上揭工程代墊款,乃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重建新建工程相關當事人之糾紛為一次解決,其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應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大仁 ,嗣於民國104年2月5日變更為許文龍,其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98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於91年8月間就「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表被告東勢高工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嗣被告東勢高工為修正系爭協議書第4條,兩造便於91年7月間簽訂「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委託代辦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以明訂三期重建工程款付款之時程。又系爭工程核定預算原僅為新臺幣(下同)8億6,000萬元,然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即 徐維志 建築師事務所竟函告原告,因第三期建築、水電工程及三期後續建築工程具有可歸責於建築師或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等無法預期之因素,致總預算超出約980餘萬元,原告為代辦機關,因前揭因素無法辦理工程預算變更結算、驗收及交接校方使用等法定程序,故於93年3月23日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說明並爭取工程經費,並於同年4月9日再度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就重建經費超出預算案儘速謀求解決。然除上開超出總預算之情形外,被告東勢高工就系爭工程第三期後續工程亦未依系爭修正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撥付工程款,致施工廠商申請自93年4月9日起停工,原告不得已僅能依約同意施工廠商之所請。而被告東勢高工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教育部於93年6月8日函請被告東勢高工就設計監造廠商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增加980萬2,113元部分釐清相關單位是否有應負之責任,如經確認有追加預算之需要,將報請行政院核可後再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原告為此亦函覆被告教育部關於三期後續工程之經費增加乃係因原使用單位未完全拆除完畢所致,應無責任問題。嗣被告教育部於93年8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就系爭工程重建經費撥付事宜作成會議結論,然因後續工程款超出原總預算8億6,000萬元之部分,被告東勢高工仍遲未入帳,原告就此僅得行文被告東勢高工以現況辦理結算、驗收,惟被告東勢高工不同意現況驗收,被告教育部即於93年10月29日就「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會議決議內容除確認建築師數量漏列部分金額為790萬8,311元屬建築師責任外,其餘工程則屬不可預見事項而無責任歸屬問題,會中並決議:「為使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達到功能性、完整性及安全性之基本需求,不足之經費843萬5,583元,併入教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並請原告通知施工廠商立即復工,是被告教育部就超過總預算8億6,000萬元部分已同意由其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亦即被告教育部業已代替被告東勢高工程承擔超出預算部分之工程款債務無疑。又系爭工程完工決算後,原告已支付8億2,749萬6,074元,被告東勢高工匯入金額則為8億1,949萬5,467元,經決算原告為被告東勢高工先行代墊工程款即為800萬607元,而被告教育部亦函覆要求其中部辦公室就增加經費敘明理由,依行政程序函報本部轉奉行政院同意後,納入其96年度急迫性工程審查會議審查;而被告東勢高工亦僅函覆稱其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並稱依據93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確認超過經費支付來源而拒絕支付。原告則以教育部93年10月29日所召開經費研商會議決議辦理,由原告先行復工代墊款項,並經被告東勢高工核算無誤在案。上開原告代墊款經精算後為797萬7,346元,惟其經由被告東勢高工向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即現改制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仍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求協助核撥予原告時均未獲支付。爰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教育部就其所承擔超出預算部分之工程款債務,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工程款。退步言,縱認被告教育部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東勢高工給付上開工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797萬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東勢高工應給付原告797萬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教育部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兩造係原告及被告東勢高工,且其中第4條工程款支付辦法亦約定工程款應由被告東勢高工撥付而非被告,故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疑。又縱被告教育部有履約責任,惟原告係委託代辦之承攬人,其於96年3月9日以營授中字第0963200716號函請求被告撥付系爭墊付款,本件自該函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依被告教育部93年11月8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30519528號函附件可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29日召開會議時並未承諾追加預算,是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勢高工則以:原告除受其委任,負責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外,亦應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度至完工,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實兼具委任及承攬之性質,而系爭工程業於96年3月9日辦理決算,顯見工程已於該決算日前驗收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款項應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即至少於98年3月9日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於103年12月始具狀向行政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又被告東勢高工並未同意支付超過預算之款項,且自開工至完工之每一筆預算,其皆函請原告及建築師確認於原預算8億6千萬元之核定範圍內,益證超支之工程款項並非其所得預見,更遑論,被告東勢高工未以任何形式同意支付超過預算之工程款,原告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另依93年10月29日教育部研商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案由二之內容可知,縱該重建工程款確有超出核定經費,原告亦應訴請教育部由其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而非逕向被告東勢高工請求。再者,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係原告之使用人,其於受委任製作設計圖說及項目等相關資料時,竟未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專業設計之立場而有漏列數量等情,於工程款因工程項目漏列遭追加之情況下,造成原告向被告東勢高工追償代墊款之損害,此情自應由原告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及其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東勢高工校舍於921地震時損毀,於89年取得林務局同意無償撥用10公頃土地遷校重建,並於90年間以「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核定預算8億6,000萬元,工程計分3期。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於91年8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表被告東勢高工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嗣後上開兩造修正系爭協議書有關付款期程之約定(見行政法院卷第13至20反面頁之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東勢高工91年8月5日東工總字第2794號函所附之原合約第4條工程款支付辦法修正條約)。
㈡、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29日召開會議,研商「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其中決議:「為使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達到功能性、完整性及安全性之基本需求,不足之經費8,435,583元,併入教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並以93年11月8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30519528號函發該次會議紀錄(見行政法院卷第34至35頁之教育部93年11月8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30519528號函及其附件)。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決算金額為8億2,747萬2,813元,被告東勢高工已給付原告代墊工程款8億1,949萬5,467元(見行政法院卷第36頁之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9日營授中字第0963200716號函、行政法院卷第47頁之被告東勢高工101年6月12日東工總字第1010003386號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東勢高工積欠其先行復工所代墊之工程款,且被告教育部業已召開會議決議承擔被告東勢高工上開債務,其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前揭代墊款,縱認被告教育部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東勢高工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797萬7,346元債務承擔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東勢高工給付797萬7,346元委託代墊款,有無理由?㈣、前二項若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預算管控不當、工程項目漏列、設計不符實際使用需求等與有過失情形?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被告東勢高工固辯稱:原告與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9日辦理決算,顯見系爭工程已於該決算日前驗收完畢,則原告起訴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墊款,應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少於98年3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教育部亦如是抗辯。惟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標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既明定代辦範圍及時程:「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東勢高工)評選技術服務廠商並完成簽訂契約後,承甲方之委託,代表甲方審查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符合學校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規定)與施工預算書(審查單價之合理性,不予審查工料數量);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有關事項。由乙方負責編擬工程管理工作計畫書,由甲方協調本工程已委託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接受乙方督導。本工程服務之完成期限以工程全部完成驗收、移交、保固期滿結案為準。第2項之服務項目則約定如左:「一、工程各階段:...,二、規劃階段:...,三、設計階段:...,四、招標發包階段:...,五、施工階段:...六、完工驗收階段:...」,且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義務與責任:「一、乙方應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服務範圍及項目,履行本協議書之內容,並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二、乙方應善盡協調及監督本工程之技術服務廠商及承包商工作之責。三、乙方應指派專業人員參與本工程,並指定專責單位協助甲方彙整工程相關資料,辦理工程督導事宜。...」;第7條終止協議約定:
「一、乙方經甲方通知在合理期限應改善而仍未辦理時,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自辦或改委由其他機關(構)繼續接辦,乙方應將完成之各項資料於三十日內移交甲方。...」等語(見行政法院卷第14至17頁),已明定原告受被告東勢高工委託審查系爭工程圖說之建材後,辦理發包予施工廠商,並應指派專業人員參與本工程,辦理工程督導、驗收、移交予被告東勢高工,具有高度信賴性,自不得轉由第三人為之,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有別,該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不論從原告自96年3月9日發文向被告教育部請求撥付系爭墊付款,抑或從原告自97年8月27日向被告東勢高工請求該墊付款,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東勢高工、教育部皆抗辯原告起訴系爭工程代墊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797萬7,346元債務承擔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揆之系爭工程第三期後續工程(建築工程)因超出總預算,經費不足,被告東勢高工未按照系爭修正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將工程估驗款核撥承包商,而由原告暫行代墊部分工程款,致承包商申報停工,原告嗣同意依93年4月9日會議決議辦理停工。其後,原告中區工程處與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被告東勢高工、設計監造廠商即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等人員於93年5月24日會議結論(略以):「一、請校方於會後立即辦理撥款八百萬給本署,以利工程請款。二、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能儘速核撥近期申請之款項二千四百萬元給本署,希冀能於93.06.02前入帳,以利工進。三、請三期後續工程承包商六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估驗請款正常化後,立即復工」等語,但迄於93年6月14日止,原告仍因被告東勢高工未撥付工程款而無法通知承包商依約復工。被告東勢高工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教育部於93年6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就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增加980萬2,113元之原因說明等,曾於同年5月6日、6月8日要求被告東勢高工予以確認,並釐清相關單位是否有應負之責任。如經進一步確認有追加預算之需要,將報請行政院核可後,再依照相關程序辦理。原告於93年6月30日函覆被告教育部關於後續工程之工程經費增加之責任問題。後被告東勢高工、原告等於93年8月12日參與研商系爭工程重建經費撥付事宜第二次會議,做出結論(略以):「一、校方同意依教育部93.8.9部授教中㈢字第0930581898號函辦理,該函系請校方依93.6.18部授中㈢字第0930574619號函內容及營建署93.5.24重建經費撥付事宜會議紀錄辦理(即不足之工程經費先由搬遷補償費及建築師服務費項下墊支)。二、前項不足之經費部分,請校方儘速依營建署93.06.30營授中字第093328459號函,並經校方確認核轉敘明責任歸屬(建築師責任、組合屋廢棄物處理及不可抗力因素等),依行政程序報核。三、各期工程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請校方儘速函覆同意辦理,俾利後續作業及通知三期後續工程復工。...」。但因被告東勢高工遲未將後續工程款超出原總預算8億6,000萬元部分撥付入帳,原告遂行文向被告東勢高工表示以目前工程現況辦理結算、驗收,待經費來源明確後,再由被告東勢高工自行發包完成後續工項。然被告東勢高工不同意現況驗收,被告教育部即於93年10月29日邀被告東勢高工、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中區工程處等人員參與研商系爭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案由一)...,決議: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1日營署中中字第0933209868號書函修改建築師應負責數量漏列部分計7,908,311元,其餘經查確無責任歸屬問題。...(案由二)...決議:為使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達到功能性、完整性及安全性之基本要求,不足之經費8,435,583元,併入教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案由三)...決議:請營建署通知承包商立即復工」等情,由原告所提之原告中區工程處93年4月9日營署中中字第0933282538號、原告93年4月27日營授中字第0933204163號、93年5月19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中區工程處93年5月19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93年6月3日營授中字第0933283749號函及所附「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重建經費撥付乙案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中區工程處93年6月14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教育部93年6月18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30574619號、原告93年6月13日營授中字第0933284579號函、原告93年8月13日營授中字第0933285705號函及所附「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重建經費撥付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11日營署中中字第0933286786號、被告教育部93年11月8日部授中㈢字第0930519528號函及所附「研商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函件在卷可考(見行政法院卷第21至35反面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再細究上開93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研商國立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被告教育部出席代表除中部辦公室人員外,尚有該部「總務司」科長,對於經費來源之說明及處理極具代表性,且與會人員做成「為使東勢高工遷校重建工程達到功能性、完整性及安全性之基本要求,不足之經費8,435,583元,併入教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之決議後,併決議由原告通知承包商「立即」復工,是為解決系爭工程後續復工問題,於被告教育部指派總務司人員就不足經費允為處理、支付之情況下,原告方同意通知承包商立即復工,且代墊後續款項,意表被告教育部以上級機關身分,就被告東勢高工之後續工程款經費不足部分之債務給付方式予以承擔,而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就兩造所不爭之原告代墊工程款經費數額,被告教育部自應受其拘束,該797萬7,346元債務於上開93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做成時,即已移轉於被告教育部,堪予認定。至被告教育部辯稱該工程款已由其併同其他學校重建工程款,一次撥付原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就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東勢高工給付797萬7,346元委託代墊款,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教育部已於上開研商系爭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中,同意將不足之經費併入該部所屬高中職校重建工程款支付,足認其縱未有明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但對於系爭工程代墊款亦有免責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基此,原告請求先位被告教育部應給付系爭代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東勢高工於被告教育部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後,即脫離該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就797萬7,346元之系爭工程代墊款,再行向被告東勢高工請求至明,併予敘明。
㈣、前二項若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預算管控不當、工程項目漏列、設計不符實際使用需求等與有過失情形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負之責任部分為設計監造階段,故仍應由原告負監督責任,且若徐維志建築師設計監造沒有過失,後續的工程費可以減少,就是因為原告監督上之過失造成工程費漏列,導致超出預算之增加云云(見本院卷第40反面頁)。
惟據上開93年10月29日研商系爭工程經費調整及第三期後續工程復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內容,兩造等與會人員確認:「
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3年10月21日營署中中字第0933209868號書函修改建築師應負責數量漏列部分計7,908,311元,其餘經查卻無責任歸屬問題。二、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同意由國立東勢高工依營建署中工處所提應負數量漏列7,908,311元之責任,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規定罰款。三、國立東勢高工因應第三工程各科實習工廠減作一層樓,於工程進行中提出之需求,係屬建築物使用時必要之部分,應無責任歸屬問題。另第三期後續工程基地內『東勢慈濟大愛村』混凝土地坪開挖、拆除及整地所追加費用,係屬不可預見事項,應無責任歸屬問題。四、因消防審查法規要求而增加部分,應無責任歸屬問題。...」等情(見行政法院卷第34反面頁),足見除徐維志建築師於規劃設計時漏列數量外,其餘肇致系爭工程總經費超出預算之原因,並無責任歸屬問題,乃兩造間所達之共識。次查,關於系爭工程因建築師數量漏列之因素,業經扣減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費共計26萬4,116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代墊款已扣除建築師罰款部分乙節,有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94年5月9日九四劍字第050905號函、被告東勢高工101年6月12日東工總字第10100033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行政法院卷第47至48頁),就此堪予採信。又查,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代辦範圍約明,原告於被告東勢高工評選技術服務廠並完成簽訂契約後,承原告之委託,代表原告審查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符合學校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規定)與施工預算書(審查單價之合理性,但不予審查工料數量);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有關事項。是故,原告所受任之範圍乃審查徐維志建築師所提之規劃設計及圖說是否與被告東勢高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所載規定相符,並僅審查單價之合理性,不包括工料數量之審查,則原告依約就徐維志建築師數量漏列之缺失,自無庸負責。至於其餘增加預算經費之因素,業經兩造認定無責任歸屬問題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既然未能就原告有預算管控不當、設計不符實際使用需求等與有過失情形等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克盡舉證責任前,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過失情形存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就系爭工程後期工程代墊款之支付,既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教育部復不否認原告所支付之工程代墊款為797萬7,34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797萬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教育部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見行政法院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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