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如盈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房租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後,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900~9,100元方案,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未納入協商,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依聲請人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741,468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係:
1、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7年間聲請前置協商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信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1,000元、房租4,000元、勞健保1,543元、雜支5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2,543元,衡諸台北市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4,152元,應屬合理。
2、聲請人雖主張於97年間聲請前置協商時,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 鍾欣岑 須扶養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說明每月須支出扶養費數額,是否有該部分支出,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17元(計算式:77,000元÷12=6,417元),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郭正益 共同負擔。據此,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3,209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417元÷2名負扶養義務人=3,209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為必要。遑論聲請人之該名未成年子女鍾欣岑於97年度尚有薪資收入66,795元、98年度78,510元,此部分亦未經扣除,則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自應低於3,209元。
(二)觀以聲請人每月尚有房租補助3,0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7,763元(計算式:296,079元÷12月+3,000元=27,67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15,752元後,仍有12,011元餘欲顯足以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892元之還款條件,難認聲請人協商當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雖另主張尚有其他非銀行機構債務須償還,致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云云,惟於本院命其提出清償證明後,固提出有於97年聲請前置協商後之100年9月至101年2月每月償還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早於95年9月28日即已結清,其餘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未對其清償等情,然此等情況均為協商不成立後所生,不能執之為協商不成立之論據。承前以觀,聲請人97年協商當時其資力確能支應該方案,其顯有未本諸誠信積極致力協商成立之舉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97年協商當時既有工作收入及獲政府補助,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現今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並自陳子女及配偶現均有固定收入,其負擔已有減輕,是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