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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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聲請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清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志為聲請人之父親,於92年12月4日死亡,已依法申報遺產,但因被繼承人已逝世超過一個月,至今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因有國外不動產及國內不動產尚未處理完畢,且部分繼承人未有信託手續擅領遺產使用,有涉侵占刑責之虞,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日本房產登記資料、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清志於92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陳祚昌陳益隆 、陳美華、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 、陳南希均未拋棄繼承且現仍生存,此有聲請人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志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子輩7人可得繼承,且其7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志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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