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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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游金全
游 林雪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之年月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該事件承辦股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