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恩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恩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各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保安處分,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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