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泰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邱柏誠 於民國11
0年3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民聖交通公司內,因 堆高機 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指揮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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