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昀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昀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秋月 使用電動代步車,自仁忠路124號對面之登發市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忠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併脊隨病變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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