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河
陳金義俞建華周政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河、陳金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政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13行「賭資新臺幣60,900元」改為「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河、陳金義、俞建華、周政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河、陳金義、俞建華、周政樵4人與同案被告 張簡明財 、 黃錫華 、 吳進文 3人公然於日間在市區道路之人行道上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3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之規模、賭博之方式、賭注大小(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大下注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無賭博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即於被告周政樵身上扣得之賭資400元,業據被告周政樵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帶4000元去玩,400元是我剩下的錢等語,有被告周政樵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400元為被告周政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周政樵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即在同案被告張簡明財手上扣得之4000元、在同案被告黃錫華口袋皮夾內扣得之1萬4,500元,既非在賭檯上所扣得,同案被告張簡明財、黃錫華又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非本案被告,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被告陳金義身上扣得之3萬8000元,被告陳金義供陳係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來的,不是放在賭桌上,全都是新錢,警察全扣了(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65頁)等語,意即在辯稱該等金錢非供犯罪所用。本院審酌被告陳金義此部分所辯,衡情尚非顯不足採,警方亦未能採得該等金錢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金義有利之認定,亦即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陳金義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38張│├──┼──────┼────────┤│2│骰子│3個│├──┼──────┼────────┤│3│不詳人士所有│新臺幣4000元│││置於賭檯上之││││賭資││├──┼──────┼────────┤│4│周政樵之賭資│新臺幣400元│├──┼──────┼────────┤│5│張簡明財之賭│新臺幣4,000元│││資││├──┼──────┼────────┤│6│黃錫華之賭資│新臺幣1萬4500元│├──┼──────┼────────┤│7│陳金義之賭資│新臺幣3萬8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陳進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四街3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義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6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建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政樵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河、俞建華、周政樵、陳金義與張簡明財、黃錫華(上2人職權不起訴)、吳進文(另提起公訴)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人行道上,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2人至4人持牌,1次拿4張牌,由其中1個玩家擲骰子看誰先從牌堆裡拿牌,兩張牌1對共2對,然後由4名玩家互相比較兩對牌的大小,牌面大者的牌組獲勝,旁邊沒有持牌的人可下住,下注每人以每家新台幣最小新台幣(下同)100元,最多2,000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經警至現場蒐證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現場逮捕張簡明財、黃錫華、吳進文、陳進河、俞建華、周政樵、陳金義等7人,並扣得撲克牌38張、骰子3個、賭資新臺幣60,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河、俞建華、周政樵、陳金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面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