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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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總毛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719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驗後總毛重:0.945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下午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5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驗後總毛重:0.9452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719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31日入新店戒治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1公克;驗後總毛重:0.94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7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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