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4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涵瑜

被告 黃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3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1,43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讓伊與原告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9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53、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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